简介: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,投保车辆再次发生出让,买卖双方虽并未遵守出让保险车辆的告诉和更改义务,产生了合约遵守程序的瑕疵,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,也没减轻被告的保险责任。出让的车辆未转变其性质、用途以及减少保险人的危险性程度,因此未办理保险车辆出让的测验申请,并不造成投保车辆保险合同违宪。
张某从李某处出售了一辆二手轿车,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。后张某驾驶员该车与周某撞,导致周某伤势。周某将张某诉至法院,拒绝其赔偿金各项损失。
张某明确提出在购车前曾某已向XX保险公司投保“交强险”,应先由保险公司在“交强险”范围内先行赔偿金,严重不足部分再行由张某分担。保险公司则以张某与李某未办理保险过户申请为由,拒绝接受赔偿金。发问:保险公司否在本案中分担赔偿金责任? 【律师答案】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分担赔偿金责任。
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,投保车辆再次发生出让,买卖双方虽并未遵守出让保险车辆的告诉和更改义务,产生了合约遵守程序的瑕疵,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,也没减轻被告的保险责任。出让的车辆未转变其性质、用途以及减少保险人的危险性程度,因此未办理保险车辆出让的测验申请,并不造成投保车辆保险合同违宪。保险公司的申辩理由是依据保险合同,但保险合同关于正当理由条款的誓约是格式条款,以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正当理由条款作为拒赔理由违宪。
主要理由如下: 首先,《保险法》第34条并不归属于效力性规范,不应该对合同条款效力产生实质影响。从法律原意看,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出让须要办理测验申请,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,避免冒领保险金或骗保,而不在于减免保险人的赔偿金责任。
其次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39条、第40条规定:“使用格式合同条款议定合约的,获取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;获取格式条款一方减免其责任、减轻对方责任、回避对方主要权利的,该条款违宪。” 再度,只有在减少危险性程度后,被保险人惟通报义务导致未办理测验申请的,保险人才可以正当理由。因此,在车辆出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性程度的,如非营业车辆改以营业车辆的,则未办理测验申请对保险公司的利益导致根本性影响,此时,保险公司应该拥有中止或更改合约的权利;若车辆出让后未减少保险车辆的危险性程度,且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,根据权利义务相符的原则,保险公司仍须要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分担保险责任。综上,无论否办理保险过户,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,保险公司都应该在“交强险”范围内赔偿金。
“交强险”的特点是“跟车不跟人”,不论车主否更改,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强制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金。当然,如果机动车过户后用于性质发生变化,应当向保险公司补交因用于性质转变而减少的保险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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